申请人:NOVACEL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1590号“NOVAC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939号、第6938505号、第21892894号、第17202836号、第4355938号、第9100742号、第6821174号、第52245985号、第55211393号、第9100452号、第2021084号、第55207922号、第4355869号、第9100470号、第17202826号、第17643990号、第12448436号、第7029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可共存于类似商品上,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十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中,引证商标九、十二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16、17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及相关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部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无效宣告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八在“绝缘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上,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上,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九、十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九、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上,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八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16,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