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EOLYST INTERNATIONA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16391号“OPAL VELO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材料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注册具有可注册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沸石”、“蛋白石”百度百科的解释;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790278号“OPAL INFINITY”商标信息;第1类含有“OPAL”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或和核准保护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OPAL”(译为蛋白石),使用在加氢裂化用沸石和加氢裂化用Y型沸石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使用性。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