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三颂必恩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10960号“195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8677号“1957&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页信息及其翻译、社交平台上中国消费者的笔记节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咖啡馆、饭店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