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迈克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0596088号“迈克1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76842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31676846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31676847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31676850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31676843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67434485号“MOBIL 1及图”商标、第49528201号“黑霸王 1及图”商标、第23528840号“黑霸王 1及图”商标、第23528944号“DELVAC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充分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1号”相关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1号”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判决、裁定;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营业执照;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本案中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的“迈克”商标、商号善意申请的商标,不存在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判决书、销售发票、美孚天猫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消泡剂;漂洗剂;纺织品浸渍化学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化学用碘;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迈克1号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