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特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9831号“ioCe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在“制食品用半加工天然蛋白质;制食品用蛋白质;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研究性实验室用诊断制剂”商品上的删减商品项目申请。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仅对第1类 “非医用、非兽医用干细胞;科学研究用细胞培养试剂;细胞培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商品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亦证明了申请商标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生物医药领域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中国相关公众能够将其识别为源自申请人的商标,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干细胞;科学研究用细胞培养试剂;细胞培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举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裁定;申请人的官网信息及其翻译;有关申请人及其ioCells的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知名度证据;媒体宣传报道;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信息页及摘译;删减核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依申请人之请求,我局已核准申请商标删减“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实验室分析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研究性实验室用诊断制剂;制食品用半加工天然蛋白质;制食品用蛋白质”商品。申请商标现复审商品为“非医用、非兽医用干细胞;科学研究用细胞培养试剂;细胞培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