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办冲鲤鱼头陶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38947号“凌氏龙塘陶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1448号“凌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清远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发布的关于”龙塘陶缸烧制技艺“相关文件截图、“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口大瓶、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龙塘陶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