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24330号“起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起戚及图 73124330

阅读:120446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士冬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3124330号“起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56915…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士冬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3124330号“起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56915517号“超威”商标、第3787213号“超威 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5、申请人简介;

  6、申请人及品牌获奖情况;

  7、申请人品牌市场份额统计报告;

  8、申请人“超威”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报价单;

  9、申请人“超威”品牌商品的销售证据;

  10、在先行政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注册了4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神枹手”、“追枪手”、“正占枪手”、“快克枪手”、“晟林枪手”、“维洁揽菊”、“棁菊”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起戚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了40多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神枹手”、“追枪手”、“正占枪手”、“快克枪手”、“晟林枪手”、“维洁揽菊”、“棁菊”等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4、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故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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