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21795号“GEARE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9288号“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88115号“HTG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12468号“江齿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典翻译结果,在先类似商标信息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EAREV”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撑脚架;摩托车”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车辆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