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睿爱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5114号“LA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02458号“L-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1.锻炼身体器械;2.滑板;3.护膝(体育用品);4.钓鱼用具;5.轮滑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5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