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城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版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1293号“Mark off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2096号商标、第55654278号商标、第62921754号商标、第182612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经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增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ARK”,整体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品推销陈列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品推销陈列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