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48403号“美的美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25745号“GNICLEA 美旳”商标、第81622817号“GNICLEA 美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灯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