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奥雷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乾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40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42596号图形商标、第28499813号“金丰公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以独创性品牌元素勾勒的图形品牌商标,将其作为企业的主打品牌之一,此种设计增强了企业和品牌之间的关联性、黏连性,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关联标识提出的注册申请并已经成功获得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各引证商标已并存,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他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商标通知发文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截图;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