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酷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34482号“COO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55220号“CONODY”商标、第51953100A号“COBODY”商标、第21507236号“CODY”商标、第62397565号“C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域范围存在差异。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