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酷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2919号“coo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93441号“coo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照片、申请商标已在韩国获准注册的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4年12月18日经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0210号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决定,予以结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