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熙盛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07025号“熙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声明放弃“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22366号“湘熙园”商标、第50037450号“熙湘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1480号“湘熙”商标、第55571893号“熙湘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1935期《商标撤销公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饭店;快餐馆;备办宴席;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1947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被宣告无效(1898期《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外卖餐厅服”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