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71221号“戈德一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戈德一代 71071221

阅读:82321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1071221号“戈德一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2165号“戈德 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1071221号“戈德一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2165号“戈德 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戈德 Guard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多枚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网络搜索打印页;2、媒体报道;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杂志页面;5、展会照片;6、在先决定书;7、企业信息;8、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戈德一代”是被申请人“戈德”系列的延伸,而被申请人申请的“戈德”早于申请人申请时间,“戈德”系列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和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判决书;2、实体店照片;3、微信聊天截图;4、线上店铺截图;5、参展协议书及展会照片;6、协会会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油、文具、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印刷膏(油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戈德 Guard及图”标识,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戈德 Guard及图”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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