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IMCO WERKZEUGE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24699号“CIM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0542号“CIMCO”商标、第36013569号“CLIMCO”商标、第36017281号“CLIMCO”商标、第3171389号“GIMCO”商标、第24262715号“CIMOO”商标、第24262848号“CI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未续展,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简介、CIMCO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聚硅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营养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和生产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和测试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量具、科学用探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