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博尔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05828号“SMARTSYN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28710号“SMARTSPHY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磁炉;家用微波炉;电热咖啡壶;电动面包机;食物电保温器;无油电炸锅;电炊具;电热水壶;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空气炸锅;多功能电锅”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灯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0725号“SMART SY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电动干衣机;空气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电动加湿器;电动除湿器;电炉;电动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空调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汽车用通风装置;太阳能驱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加热装置;通风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织物蒸汽挂烫机;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冰箱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