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东瓯应急救援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46628号“东瓯·救援 DOR DONG OU RESC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910号“东瓯”商标、第18673650号“东瓯”商标、第15834093号“金多多及图”商标、第75949436号“D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审计报告、宣传及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东瓯·救援 DOR DONG OU RESCUE及图”构成,其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中文“东瓯”,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字母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警卫服务、侦探公司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