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博林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5113号“B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0464A号“铂林BOLIN”商标、第14577279号“铂霖BOLIN”商标、第22655320号“播林BOLIN”商标、第23487167号“云南博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YUNNAN BOLIN METAL COMPONENT CO.,LTD.及图”商标、第37059414号“柏霖BOLIN”商标、第45580572号“BOLIN”商标、第55903222号“BOLIN”商标、第62012433号“博霖BOLIN及图”商标、第70406272号“博霖BOLIN及图”商标、第78030445号“博林格BOLIN及图”商标、第14198061号“标林BIOLIN”商标、第67100093号“BOLLIN”商标、第68326976号“BOLLIN”商标、第61099286号“博立智能装备BOLIZN”商标、第64729434号“BOLINPRO”商标、第60210369号“BOLINA”商标、第7454942号“BOLIAN”商标、第6599585号“BOLIAN”商标、第52311350号“BOILIN”商标、第55216294号“BOALIN”商标、第73456501号“BOLINPRO及图”商标、第31705349号“宝琳机械BAOLIN MACH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均处于宽展期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玻璃切割机;真空吸尘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控拉窗帘装置;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在“玻璃切割机;真空吸尘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控拉窗帘装置;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显著识别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且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耙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收割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十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