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湖保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4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52869号图形商标、第66654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3、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向我局提交的注册申请撤回申请书经我局审查已予以核准,其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