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88288号“S-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1398号“SPD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汇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