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406991号“tem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5542号“特牧 Temu”商标、第61051282号“Tem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TEMU”品牌系列商标之一,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MU”官网截图、“TEMU”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emu”与引证商标二“Temu”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