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95405号“三农优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用于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2209号“三农生态 SANNONG ECOLOGICAL及图”商标、第16643588号“三农E网”商标、第16574249号“新三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团购后台、销量截图、销售小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播种用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三农”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