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紫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25类的第69135156号“bala fal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3028936号“BALABALA”商标、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巨大,在2023年1月6日一天申请了90件商标,且商标名称各不相同,明显超过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与申请人“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近似的商标,系赤裸裸的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巴拉巴拉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电商平台及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证据;2、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认定材料;3、商标档案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5、相关不予注册决定;6、类似情况案例;7、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商评字(2011)第11245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主张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