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夫宝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正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20264325号“御品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 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和傍名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给申请人及社会带来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帝王”商标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的智力成果,不具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帝王”商标差异显著,绝非对其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公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在“龙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冲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7年10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