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61153号“艾威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威迪 72661153

阅读:16157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鹏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威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2661153号“艾威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0999733号“…

  申请人:杭州鹏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威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72661153号“艾威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0999733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98612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94961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71087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71089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984302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994682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982111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984300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986864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999732号“艾威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续地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艾威可迪”品牌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

  2、销售合同;

  3、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取得,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4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后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后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4、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第7类“搅动机”等商品上;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第11类“灯”等商品上;第16类“纸”等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第42类“化学研究”等服务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撤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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