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蒋晓峰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湛泽清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67894号《关于第40516729号“早安日记”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我局在被诉决定中对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的评述意见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指向“包”商品,而与复审商品“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绳;伞;手杖;宠物服装”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绳;伞;手杖;宠物服装”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绳;伞;手杖;宠物服装”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明确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使用有何正当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不使用复审商标存在“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网店销售记录、网络销售评价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包”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20年07月26日至2023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商品与“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绳;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书包;钱包(钱夹);行李箱;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