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泓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宇铭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71505778号“鯋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3129637号“沙馳”商标、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7、关于“沙驰”、“SATCHI”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设计及推广证明函、媒体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证明、门店信息、合同、发票、所获荣誉、专柜图片、加盟商户名单及合约书、邀请函、回执名单;
28—3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为经营和发展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关于“沙驰”、“SATCHI”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相关裁定书等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服装服饰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SATCHI”非外文固有词汇,引证商标五至八“沙驰”非中文固有词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沙驰”、“SATCH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形、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7870735号“鲨池”商标,因与申请人“沙驰”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