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欣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美历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72633924号“淳芗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571042号“淳乡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淳乡有礼”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香味、原料等功能属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四、被申请人在以个人名义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供了虚假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件复制(影印服务); 会计;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根据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方美历,经营杭州临平辰洵茗品贸易工作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2023年4月23日,经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现登记状态为“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淳芗荟”与引证商标“淳乡有礼”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文件复制(影印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文件复制(影印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淳乡有礼”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3项,被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杭州临平辰洵茗品贸易工作室已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我局可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骗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