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要区金利镇延辉五金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8469193号“KINLO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9323号、第10186108号“KIN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KIN LONG”商标已被认定为第6类“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企图借申请人的知名度“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页面、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得荣誉、广告宣传材料、营销网点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窗栓;金属铰链;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固定式插销;金属窗边框;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标签;家具用金属角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KINLOMG”与引证商标一、二“KIN LONG”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KIN LONG”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