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书飞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静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5842957号“COROLLA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719027号“COROLLA”商标、第75105699号“COROLLA”商标、第75103853号“COROLLA”商标、第26639838号“COROLLA”商标、第26625222号“花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的故意,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砂轮(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匕首;刀柄”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英文“COROLLADW”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COROLLA”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砂轮(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匕首;刀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砂轮(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匕首;刀柄”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