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达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琪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5314041号“moond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ondal”品牌系韩国设计师品牌,主营女装服饰,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NDL”商号的抄袭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oondal”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并予以规避,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业登记证、申请人及媒体等对“Moondal”商标宣传情况、财务报表、线下销售情况列表、申请人官网销售情况、在淘宝网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在先品牌介绍、在先案例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明确在先权利商标注册号,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