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10828号“天骄弯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骄弯弓 79310828

阅读:95200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呼伦贝尔手工坊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彬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9310828号“天骄弯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24645号“弯弓”商标、第21739950号“弯弓酒业 WANGONG LIQUOR…

  申请人:呼伦贝尔手工坊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彬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9310828号“天骄弯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24645号“弯弓”商标、第21739950号“弯弓酒业 WANGONG LIQUOR INDUSTRY”商标、第22182991号“弯弓王”商标、第22182816号“弯弓酒道”商标、第65624399号“弯弓豪酒”商标、第25449305号“弯弓内招酒”商标、第8624644号“弯弓豪 ”商标、第22182842号“弯弓”商标、第22182743号“弯弓”商标、第21841225号“弯弓酒业 WANGONG LIQUOR INDUST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这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实物图;2、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引证商标八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合成酒精设备等商品、第9类啤酒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据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天骄弯弓”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弯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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