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祐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文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锦贵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68078185号“Dcohatvll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72007号“Deonatulle”商标、国际注册第1072008号“Deonatul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求,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傍靠他人知名品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授权许可书;
2—10、关于“Deonatulle”商标的注册情况、所获荣誉奖项、杂志、产品包装、销售情况、合同、展会照片、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合理正当,无囤积商标行为,亦无任何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2024)粤0111立9253号法院传票、(2025)粤0111民初16978号开庭笔录、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CHUO BUSSAN INTERNATIONAL CO., LTD.,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