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62165号“PUREGENER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REGENERAL及图 69762165

阅读:18570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利杰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9762165号“PUREGENER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964213号“…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利杰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9762165号“PUREGENER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964213号“FG”商标、第61924278号“FG”商标、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FOG FEAR OF GOD”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EAR OF GOD”商标为第18、25类“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社交账号主页、品牌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资料、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合法申请注册,为实际经营使用目的,且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无不正当性,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图、供货合同、电商平台店铺页面、企业官网页面。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其坚持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与第21601506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或申请在先,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及“FEAR OF GOD”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9762165号“PUREGENER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REGENERAL及图 697621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44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