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申农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6338399号“淮海天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天聚”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1525号“天聚”商标、第64493175号“天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行业排名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商标驰名认定资料;4、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6、申请人销售经营资料;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伏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锂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电池铅板;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淮海天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