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凯杭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6323650号“人民凯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593号“人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94823号“人民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94506号“人民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字号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引证商标亦与申请人一一对应,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知名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品牌之一,会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有损于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EOPL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PEOPLE”、“人民”商标所获荣誉;3、企业荣誉;4、部分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压调节器、信号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电器元件、闪光信号灯、变压器(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我局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PEOPLE及图”商标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人民凯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PEOPLE”对应之中文含义“人民”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人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PEO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调节器、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高低压电器元件、闪光信号灯、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上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引用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在此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