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山江•肉孜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山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3499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42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蚊香;卫生球;粘蝇纸;灭蝇剂;杀昆虫剂;杀害虫制剂;灭鼠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烟精(杀虫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