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712号“梦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娇及图 625712

阅读:133859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梦娇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25712号“梦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

  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梦娇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25712号“梦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品牌并在使用中与申请人品牌贴近,存在明显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第577537号“梦特娇”商标、第253489号“MONTAG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类似案件裁定、广告影片、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参展资料、相关报道、宣传材料、维权材料、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日期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商标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发货单、相关报道、百度检索截图、其他证据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1991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属于2001年《商标法》新增内容,根据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关于第十三条的溯及既往规定,关于该条款实体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该五年内请求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我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1983年《商标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在1982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25712号“梦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娇及图 6257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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