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72271号“诺豪贝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豪贝尔 45772271

阅读:121805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逄庆排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5772271号“诺豪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排名前四且中国最大的化妆品ODM/OEM制造企业。“…

  申请人: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逄庆排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5772271号“诺豪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排名前四且中国最大的化妆品ODM/OEM制造企业。“诺斯贝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字号,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化妆品行业和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5712号“諾斯贝爾 NOX BELLCOW NBC”商标、第4055711号“諾斯贝爾 NOX BELLCOW NBC”商标、第4055710号“諾斯贝爾 NOX BELLCOW NBC”商标、第4055707号“諾斯贝爾 NOX-BELLCOW”商标、第22840105号“诺斯贝尔 NBC NOX BELLC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曾从王朝冰处受让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诺斯贝尔”商标,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后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王朝冰具有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其许可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与王朝冰具有串通合谋、帮助转让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简介;2、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3、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列表;4、行业分析报告;5、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6、技术转让合同书;7、合作协议;8、相关合同及发票;9、国图检索报告;10、相关报道;11、所获荣誉证书;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与王朝冰经营企业查询、王朝冰商标注册信息;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以及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其申请注册没有恶意。争议商标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化学处理”等服务、第10类“口罩”等商品、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第1类“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王朝冰曾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33136666号“诺斯贝尔”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转让申请, 2020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15493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维持我局裁定,该商标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化学处理、口罩、卫生消毒剂、纺织品毛巾、制化妆品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2月8日,原公司名称为“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8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和“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妆品、消毒产品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诺斯贝尔”字号经申请人持续广泛地经营使用已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诺豪贝尔”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诺斯贝尔”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诺斯贝尔”字号所具有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误认为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系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受让与申请人字号相同的“诺斯贝尔”商标,后注册相近似的“诺豪贝尔”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及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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