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毅品管道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384778号“MILN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627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627号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1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五金器具; 金属检修孔盖; 金属建筑结构; 金属搁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的事实,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及产品目录;
2、相关的供应协议及续签意向邮件;
3、青岛瑞信企业信用报告及生产照片;
4、相关的订单及相应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图片;
5、青岛瑞信生产清单和货运清单;
6、相关的产品化学检验报告;
7、watermark认证简介及其官网“MILNES”检索结果;
8、相关网站搜索“MILNES”产品截图;
9、相关产品手册及技术标准、战略产品名录;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2、3、5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有:
10、关于“MILNES”的简介及其简要翻译;
11、产品手册、产品的简介及其简要翻译;
12、青岛瑞信生产车间、模以及产品包装;
13、相关的订单、发票及提货单、报关单、原产地证书、产品实物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瑞信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相关的供应协议及续签意向邮件、证据4相关的订单及相应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图片以及证据13可相互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阀门;铜管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阀门;铜管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排水阱(阀)”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阀门;铜管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管夹; 金属管道接头; 金属排水阱(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