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全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42780264号“益禾堂茶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69825号“益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一共申请了392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含多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名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含有茶,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捐赠证明;
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6、相关宣传资料;
7、审计报告;
8、招商加盟证据;
9、部分门店列表;
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11、店面照片;
12、品牌荣誉;
13、行业排名;
14、维权证据;
1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证据;
16、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益禾堂茶寄”与引证商标二“喀噜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