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07382号“0压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0压房 36707382

阅读:128207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36707382号“0压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

  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36707382号“0压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作为固有含义的中文词汇,是对公共资源的垄断独占使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零压”二字已成为相关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含有“零压”“0压”文字的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事实,其申请注册的多件带有 “零压”“0压”的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缺乏明显的实际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页检索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公司使用证据资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先裁决;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主要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网络媒体资料;被申请人相关合作资料;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网页截图、媒体报道等光盘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成为餐馆等相关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6707382号“0压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0压房 367073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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