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2183号“华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润 3152183

阅读:14413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润华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3152183号“华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3741号“润华”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山东润华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3152183号“华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3741号“润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润华”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润华”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润华”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且大量囤积商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不特定个人或单位的权益,增加了商标注册的成本,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出库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华润集团及旗下关联企业的知识产权领域业务的管理运营。“华润”字号、商标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之前,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均不能适用。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润华”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及转让公告;被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官网资料;国家图书馆、浙江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华润”系列商标案件决定、裁定结果;华润医药商业简介、所获部分荣誉及相关排名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华润”系列品牌简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华润总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 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2016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华润(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1月20日第1824期《商标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7日,早于2014年5月1日并晚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节,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01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另,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1项,争议商标于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早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润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也未能就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华润”标识本身尚未存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152183号“华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润 31521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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