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82159A号“诺雅斯特ROYA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雅斯特ROYASTAR 28082159A

阅读:10451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丽芬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28082159A号“诺雅斯特ROYA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596627A号“ROYALSTAR”商标、第57122819A号“荣事达 R…

  申请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丽芬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28082159A号“诺雅斯特ROYA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596627A号“ROYALSTAR”商标、第57122819A号“荣事达 ROYALSTAR”商标、第43939230号“Royalstar”商标、第34986230号“Royalstar”商标、第28609657号“Royalstar”商标、第6013198号“Royalstar EPV”商标、第5259711号“荣事达 Royalstar”商标、第4227539号“Royalstar”商标、第3511930号“Royalstar”商标、第3155377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认定资料;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发票;4、合作协议;5、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6、分销协议、销售数据;7、在先判决书、决定书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食物分析仪器;阀门压力指示栓;臭氧发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上述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7类“电池、洗衣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第1类、第10类、第11类、第20类、第25类、第36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搜豹”、“力士”、“皮尔路易”、“凌志”、“利邦威特”等,部分商标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荣事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荣事达”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分析仪器;阀门压力指示栓;臭氧发生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洗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多个方面差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搜豹”、“力士”、“皮尔路易”、“凌志”、“利邦威特”等,部分商标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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