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明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7330674号“宋明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624号“明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51715号“明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02775号“老明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宋明龙”商标显然超出其实际业务需求的范畴,缺乏真实且合理的使用意图,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2413641号“宝明龍”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宋明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明龙”、引证商标二“明龍”、引证商标三“老明龙”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