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61078号“苏湘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湘颂 74061078

阅读:6127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贺国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庄家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4061078号“苏湘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27830号“湘颂 CHASO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3243…

  申请人:贺国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庄家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4061078号“苏湘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27830号“湘颂 CHASO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32436号“湘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湘颂 CHASONN”“湘颂”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注册。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注册的其他多件商标与知名餐饮食品品牌名称高度雷同。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苏”字的百度百科含义;关于“苏湘颂”的网络检索结果;在先案例裁定书;“湘颂”的品牌手册;高德地图显示的“湘颂”门店信息;申请人的“湘颂”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推广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发票;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百度检索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馆、餐馆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饭店;餐厅;餐馆;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苏湘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湘颂”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卖餐馆; 餐馆; 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私人厨师服务; 果汁吧; 快餐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外卖餐馆; 餐馆; 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私人厨师服务; 果汁吧; 快餐店服务”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具出租”相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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