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28447号“佳仁口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仁口腔 73328447

阅读:4483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山硕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澜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红(原被申请人:重庆佳仁口腔门诊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3328447号“佳仁口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人口腔”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

  申请人:昆山硕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澜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红(原被申请人:重庆佳仁口腔门诊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3328447号“佳仁口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人口腔”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重庆佳仁口腔门诊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服务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关联公司商号“佳人口腔”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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