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18177号“东枝植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枝植宝 72918177

阅读:96517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东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2918177号“东枝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6121号“植宝素”商标、第535268号“植宝及图”商…

  申请人: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东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2918177号“东枝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6121号“植宝素”商标、第535268号“植宝及图”商标、第9101526号“植宝元素”商标、第12372630号“ZHI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植宝素”品牌存在的情况,注册与申请人“植宝素”读音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造成市场混乱,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的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意图为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及品牌的声誉,被申请人这种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证明、注册情况;2、最早使用证据材料及连续使用证据材料;3、照片及电子版;4、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情况;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6、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7、使用和管理制度;8、遭受侵害的情况;9、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植物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保护用蒽油;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肥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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